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廖順杰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廖順杰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