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郭潤安
相 對 人 李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
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
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64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
拾柒萬柒仟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上訴後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
合計新臺幣(下同)319萬4,860元,而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9萬4,860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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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墊付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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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裁判費127萬7,000│聲請人墊付│第一、二審│
│一│元││訴訟費用由│
│審│││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
│第│上訴費191萬5,500│聲請人墊付│負擔。│
│二│元│││
│審├────────┼─────┤│
││證人旅費共2,360│聲請人墊付││
││元│││
├─┼────────┼─────┼─────┤
│合│319萬4,860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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