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
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東國小字第6號,
下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雖以無資
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
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兼案內有原
告財稅證明)以為釋明,惟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與本件
應否准許訴訟救助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且聲請
人系爭裁定所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迄今已逾5年,又該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該年度課稅所得及
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案裁判費1,000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裁定參照),自不能單憑系爭裁定遽斷
聲請人現亦無資力。綜上,難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