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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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724號

原告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文生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高文生等返還不當得利,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請求至遷讓房地之日止之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後(108年1月30日判決),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起上訴,本院家事庭於108年5月19日檢卷送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應否遷讓房屋?何時遷讓房屋?應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確定判決及執行遷讓房屋結果而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聲請強制執行等期間以3月計算,則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

  15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第二、三審審理期限加計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期限合計至少約需4年7月;即自108年5月19日送上訴(第二審)起至強制執行遷讓房地之日止之期間至少約需4年7個月;爰以此預估被告遷讓房地之日止為112年12月19日止(108年5月19日起加計4年7個月期間),以此推定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112年1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期間為7年11個月又24日(95個月又24日),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5,768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

  112年12月19日遷讓房屋之日止,計95個月又24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㈠被告高文生部分(訴之聲明第1、2項): 

  被告高文生每月應給付原告3人各770元之不當得利。

  770元×(95月+24/30)×原告3人=221,298元。

㈡被告 高美容 部分(訴之聲明第3、4項): 

  被告高美容每月應給付原告3人各477.5元之不當得利。

  477.5元×(95月+24/30)×原告3人=137,235元。

㈢被告 高上惠 部分(訴之聲明第5、6項): 

  被告高美容每月應給付原告3人各477.5元之不當得利。

  477.5元×(95月+24/30)×原告3人=137,235元。

㈣訴之聲明第1至6項之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

額。

㈤依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5,768元(221,298元

元+137,235元+137,235元=495,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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