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羅泳勝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庭
       鄭弘明 律師
被   告  王佩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北土測字第123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水塔(面積6.91平方公尺)、編號C洗手台(
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鐵皮屋(面積3.91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
4日北土測字第1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8.69平方公
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1451地號土地)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正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於本
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提出民事準備狀,依地政機
關測量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之水塔、編號C洗
手台、編號D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復
於109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再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4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水塔、編號C洗手台、編號D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二編
號B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
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鄰地所有權
人承租土地搭蓋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下占用系爭1451地號
土地,於附圖一搭蓋編號B水塔、編號C洗手台、編號D磚造
鐵皮屋;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B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向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所承租之標的分別為彰化縣○○鄉○
○段○○○○○號(下稱同段1455地號)土地與1452地號(下稱
同段1452地號)土地,均與本件之系爭1451地號土地無涉,
出租人 羅火耀 為同段14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與系爭
1451地號土地無關,無法證明其為有權占有。
2.系爭145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弟弟 羅榮錄 共有,原告前將應
有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承租土地整地後原告之承租人
欲免外人進入方架設鐵絲圍籬,當初並無委請地政機關鑑界
,被告主張以鐵絲網為界未越界占有土地實與事實不符。
3.本件業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被告未具體證明
地政機關測量有何錯誤,逕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
量,被告之用意在於延滯訴訟,蓋其欲拖延至其租期屆滿再
一併返還土地,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甚明
,請求依法判決。
4.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羅火耀之租約,請求傳喚證人羅火耀,
然羅火耀為同段14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
。被告與 吳秀麗 之租約,該租約亦為與第三人之債權契約無
法證明為有權占有。
5.被告另以民法第796條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云云。然查,以被告所提其與羅火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
約載明租賃同段1455地號土地面積約80坪全部,參以同段14
55地號土地謄本所載之面積為257平方公尺(77.7425坪),
其租約與實際使用範圍約略相同。反之,被告所提與訴外人
吳秀麗之租約,所載承租土地為同段1452地號土地,設若確
為誤寫實際承租為分割前之1451地號土地,租約載明租賃土
地面積約11坪全部,而吳秀麗之配偶羅榮錄所有分割前1451
土地之面積持分即為現分割後同段1451-1地號土地,面積為
73.75平方公尺(22.01坪)。以現況被告除使用1451-1地號
土地全部及原告所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58.69平
方公尺(17.75坪),是以被告使用之範圍遠超過其與吳秀
麗所訂之租約11坪,被告顯非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與民法
第796條之要件不符。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14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水塔、編號C洗手
台、編號D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二編號B之土地返還原
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越界使用系爭1451地號土地,並否認無權占有系
爭1451地號土地。被告係合法向羅火耀、吳秀麗承租土地,
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為止,租賃土地
坐落於同段1455地號,面積約80坪全部;及系爭1451地號土
地,面積約11坪全部,範圍以雙方會同確定實地位址為準,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又系爭1451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
1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原145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
1451-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以,在民
生段145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被告即已向羅火耀、吳秀麗
承租土地使用在案。
(二)被告104年5月間向羅火耀、吳秀麗承租土地,並與地主即出
租人確認承租土地範圍後,即依照地主即羅火耀、吳秀麗指
界之範圍進行整地,又因現地情況原告既有之鐵絲網圍籬界
址明確,而羅火耀、吳秀麗亦是如此指界,被告即按照原告
之鐵絲網圍籬為界,進行整地,有104年谷歌現場街景照片
可稽,且自該街景照片可知,被告鋪設水泥地基,均是在被
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亦是在原告鐵絲網圍籬外,並未有
越界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再者,被告所興建之儲水槽
,以及鐵皮屋,均是座落於水泥地基之上,換言之並無越界
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虞。
(三)倘法院認為本件確有越界之情事。然被告係合法向羅火耀、
吳秀麗承租土地,顯為有利用系爭1451地號土地權利之人。
被告向羅火耀、吳秀麗承租土地,開始整地、舖設水泥地基
、興建大型儲水槽、鐵皮屋,斯時原告以及地主房東羅火耀
、吳秀麗均知悉。再者,被告使用之範圍,均是地主即羅火
耀、吳秀麗指界之範圍,況且被告承租土地前,鄰地既已有
明確之鐵絲網圍籬為界。末者,被告鋪設水泥地基、興建大
型儲水槽、鐵皮屋,均是在鐵絲網圍籬內,原告未曾有任何
異議情事。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故而縱
使被告有逾越地界之情事,顯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
(四)同段1451-1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1月間自同段1451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而系爭145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共有土地。此
外,據暸解原告與吳秀麗為親戚,吳秀麗之配偶應為分割前
145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既然吳秀麗有權將其配偶所共有
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縱使被告有逾越地界之情事,亦非無權
占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前民生段14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弟羅榮錄共有,於10
7年11月1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登記取得系
爭1451地號、面積516.2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訴外人羅榮錄
取得同段1451-1地號、面積73.7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水塔、編號C之洗手台、編號D之磚
造鐵皮屋均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451地號土地,而附圖
二編號B、面積58.69平方公尺之土地現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等情,有系爭1451地號、同段145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物,及被告所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之位置,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451地號土地,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1451地號土地具有
合法占有權源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主張其係於104年5月1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羅火耀
承租同段1455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吳秀麗承租分割前同段
1451部分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誤載為同段1452地號土地)
,雖據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為證。然查,分割
前民生段14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弟羅榮錄所共有,非訴外
人羅榮錄單獨所有,縱令羅榮錄有授權其妻吳秀麗代為出租
其應有部分,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羅榮錄間就分割前
民生段1451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且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
地為羅榮錄分管範圍內土地之事實,況觀諸吳秀麗與被告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其記載承租之土地面積約11坪,然觀諸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後羅榮錄所有同段1451-1地號土地面
積為73.75平方公尺,約為22.31坪(計算式:73.75平方公
尺×0.3025坪=22.31坪,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
遠逾被告向吳秀麗所承租之11坪土地面積,被告除實際使用
段同1451-1地號全筆土地外,尚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
B、面積58.6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難認被告有何善意信任其
與吳秀麗間之租賃契約而誤為占用附圖二編號B之土地,更
何況被告與吳秀麗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請地政機關至現場
鑑界,縱使出租人吳秀麗有指界錯誤之情形,然被告與吳秀
麗間租賃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從持以對
抗租賃契約以外之原告,則被告抗辯其使用附圖二編號B之
土地,為有權占用,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04年5月10日起承
租同段1455地號及分割前1451地號約11坪土地後,在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處搭建水塔、C處搭建洗手台、D處搭建
磚造鐵皮屋,因編號B、C之水塔、洗手台並非房屋,無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而編號D之建物,被告於興建時並未委請地
政機關前來鑑界,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知悉被告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1451地號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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