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98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 梁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梁秋田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74,16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