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9年度東國小字
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109年度東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準用於
抗告程序。
二、本院駁回抗告人謝清彥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屬臺東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
收受(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因其抗告期間之
末日即109年5月24日適逢週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
25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參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從而,
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方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抗告
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
三、又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