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許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以通知書向相對人為通知,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段
00巷00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
,業據其提出通知書、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依相
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
○○區○○街○段○○巷○○號,該址係許文章之母親 許王秀卿
及其二兒子 許文斌 居住,並稱許文章約有4年未居住於該址
」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5月25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8547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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