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邱莉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逕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
約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
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58
32元及利息19萬1755元,合計45萬7587元未為清償。嗣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售予
原告,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
被告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
定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復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0元(即裁判費4,960元加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