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1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
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
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
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7月5日還款,迄尚
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7,406元、帳務管理費300元
、已到期利息1,345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9,051元,及其中197,406元部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