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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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施坤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 再審被告 施顯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2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故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期(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始另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依同條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自102年12月7日起算之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