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坤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 再審被告 施顯瑞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1、再審被告之父於民國00年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於斯時即當然繼承其父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無不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究歸於何人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以「無法確定當時土地為何人所有,無從有默認再審原告改作他用之情形」為據,認定兩造間無默示同意情形,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違誤。
2、原確定判決認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顯然超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相較於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更為嚴苛,有違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又耕地租佃契約若經出租人同意,即得將原契約明定之耕作農作物改為漁牧使用,原確定判決卻違反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竟表示即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法變更用途,且原確定判決亦未針對何以承租人得出租人同意後變更使用,仍屬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予以說明。況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再審原告之間有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改以漁牧方式耕作且繼續收取租金情形,原審復未記載不認兩造存有默示成立另一「耕地租佃契約」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3、本件原第一審再審被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件究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後段之防止妨害請求權,尚欠明瞭,然第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未予以闡明調查,顯然有違反民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原確定判決先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絛第1項、第2項,乃係強制規定,縱得出租人同意,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即令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謂租約仍有效存在」;後又認「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是以依原確定判決後段之反面解釋,若承租人業經出租人同意,變更用途為漁牧之用,則非屬「擅自變更」違反契約情形,前者先謂此為強制規定,後又謂得經當事人同意予以變更,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不當。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將原來作為栽培農作物使用之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為漁牧之用,系爭土地上非但有磚造鐵皮屋及鐵皮貨櫃屋等設施,並進而作為檳榔攤及小吃店使用,顯見再審原告確係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依法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確有上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縱得出租人同意,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即令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謂租約仍有效存在等理由,應屬正確,足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不同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之父(施○玖)於72年間(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係00年0月00日)即已過世,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74年間死亡。再審被告之父既於00年間即已死亡,而再審原告之父(施○)係於74年間將原耕作農作物之系爭土地改作漁塭養殖之漁牧使用,斯時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之父已去世,再審被告之父自不可能會同意再審原告之父變更用途使用。再審被告之父既未同意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使用,則再審被告於其父72年間死亡繼承系爭土地,自無依當時民法1148條之規定,承受其父同意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使用之義務。再審被告係於72年間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至100年11月15日始經遺產分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是原確定判決所謂系爭土地在再審被告之父死亡時究歸何人取得,尚非確定等語,固有違誤。但再審被告並未繼承其父同意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使用之義務,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再審原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係以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立即於101年1月16日向再審原告發送存證信函表達再審原告已達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租約之意等語為據,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法確定當時土地為何人所有,無從有默認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改作他用之情形」,係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之父自始即未同意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改作他用,而非未適用72年間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未適用法規之可言。
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與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不當部分: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則以耕地作漁牧使用,是否限於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使用,始得成立耕地租用?若原供栽培農作物使用,承租人是否得不經出租人同意,任意變更為漁牧使用?實務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均認「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原確定判決採此法律見解,認為「至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再審原告不贊同原確定判決此法律見解,主張此法律見解超越法律所可能之文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關法律見解之歧異,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法律見解之不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再審原告將原供栽培農作物使用之系爭土地變更用途為漁塭養殖之漁牧使用,係再審原告擅自變更使用,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係再審原告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而非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之變更,該同意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耕地租約縱經出租人同意變更用途,亦因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論述,並不影響其所為再審原告未自任耕地之論斷,要屬贅論。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表示即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法變更用途,亦未針對何以承租人得出租人同意後變更用途,仍屬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予以說明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及其父是否有同意再審原告及其父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係以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始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月16日向再審原告發送存證信函表達其已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租約之意,而再審被告之父早於72年間即已過世,則縱再審原告之父自74年間起即已將系爭土地改作漁牧使用,因斯時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之父已去世,且系爭土地當時究歸何人取得,尚非確定等情,推斷無從有默認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改作他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父與再審原告之間有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改以漁牧方式耕作云云,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謂未記載不認兩造存有默示成立另一耕地租佃契約之判決不備理由,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未依民事訴訟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養殖池之養殖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包括前段之返還請求權、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後段之防止妨害請求權,再審被告雖未具體表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但觀再審被告之聲明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瞭再審被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除去系爭土地之建物及養殖池之養殖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法院及本院自無必要於前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於前訴訟程序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尚非的論。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例如: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然於
主文卻諭示駁回上訴,始足當之,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知駁回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後矛盾之處,係理由所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乃係強制規定,縱得出租人同意,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即令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謂租約仍有效存在」,及「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等語,此部分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前後有矛盾,亦僅係理由間有相互矛盾,而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非在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