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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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黃國重 再審被告 張春景
張春來 張春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築物非原始地主 張秀芳 71年間申請建造之農舍,該農舍已於75年間因颱風滅失,且未臨永興路為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二、經再審原告請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方知可申請航照圖證明建物是否滅失,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建築物之航照圖後,發現新證據,張秀芳所建農舍未因颱風滅失,建照時亦臨永興路,面積並與現存者相同,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
三、檢附航照圖片及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貳、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張秀芳71年申請之農舍已於75年 韋恩 颱風時毀滅,因為簡易農舍,故與本案無關,尤其該農舍位於系爭土地,未使用隔鄰326地號土地,面積僅172.8平方公尺,但 張春帆 之稅籍自76年起課,面積高達378.3平方公尺,法院拍賣面積(含雨遮)為380.27平方公尺,並跨越2筆土地,位置不同,顯為不同建物。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私人套繪未必正確,空照圖亦無法證明現存建物為張秀芳71年所興建,蓋颱風摧毀後,如馬上重建,於空照圖顯現情況亦同,由稅籍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理由,均可證明現存建物非張秀芳71年所建。若按再審原告所提套繪圖,房子整個跨越到鄰地第三人所有之327地號土地,不是套繪不正確,就是與現存建物完全不同。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航照圖均無法看出其上建物即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更無法證明為張秀芳71年申請之農舍,尤其3張照片中建物大小不一,再審原告主張76年5月拍攝之建物顯然大於74、75年之建物,故為不同建物,因此再審被告否認其所提3張照片之建物同一,更否認為張秀芳之71年農舍,請再審原告舉證。
四、原確定判決乃由面積不同、稅籍拍賣資料等而認定非張秀芳之建物,故空照圖頂多只能證明拍攝時有建物存在,無法證明為同一建物,尤其「原地重建」,更何況跨越地號亦不一定可看出來,故該空照圖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不合再審要件。
五、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判例參照)。惟亦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但書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相鄰之同地段326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兄弟張春帆所有,張春帆並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石綿瓦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部分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所有之325地號土地。嗣因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49號執行事件,對張春帆之繼承人 張維城 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取得3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325地號部分無正當權源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云云。再審原告則辯以系爭建物及325地號土地原均為張秀芳所有,張秀芳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再審被告繼承取得325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再審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再審原告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再審被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原確定判決以張秀芳於72年8月9日以(71)永鄉建字第4089號建照向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鄉○○路○段○○○號門牌之農舍,面積僅172.8平方公尺,全部農舍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該農舍已於75年間因颱風滅失。至於13449號執行事件再審原告拍得之系爭建物地面層為325.15平方公尺,且坐落於325、326地號,及永興段73、74地號4筆土地上。系爭建物自76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間已在72年張秀芳申請編釘門牌之後約4年,且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張春帆,系爭建物自非張秀芳所有。故系爭建物所有人與325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經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㈠71年5月15日、㈡72年9月12日、㈢73年5月10日、㈣74年9月10日、㈤75年5月14日、㈥76年5月26日空照圖6張與其提出326地號等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比對結果,雖約略可見325、326地號面臨永興路1段土地上有較淺顏色一小塊,與其餘部分顏色較深確有不同。然該較淺顏色部分是否為建物坐落其上或空地,尚難辨識。遑論確認該顏色較淺部分為張秀芳於72年原申請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之農舍或張春帆於76年7月起登記課稅之建物。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既無從證明其所拍得之建物係張秀芳原所有之農舍。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謂發現之新證物,縱經斟酌,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又再審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均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