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亮被告邱仲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3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05、2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所為量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國亮、邱仲志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名籍不詳之6名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之環保市場內,共同以徒手或手持木板、安全帽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右手挫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2人惡性非輕。且被告邱國亮、邱仲志自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馬萬凱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邱國亮有期徒刑4月、被告邱仲志拘役55日,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關於原審量定之刑,已於判決理由詳載審酌「被告邱國亮僅因與告訴人馬萬凱間存有債務糾紛,竟邀集其子被告邱仲志及數名友人到場與告訴人談判,又被告邱仲志與告訴人間並不熟識且無糾紛,僅因父親之邀約即慨然赴約,到場後不思以平和或勸導方式處理被告邱國亮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於一言不和之際,竟憑藉人多勢眾之優勢,率以徒手或手持木板、安全帽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初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稍見悔意,並均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存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邱仲志因父親與告訴人間發生債務糾紛,基於子女情誼,方參與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再參以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國亮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邱仲志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被告邱國亮有期徒刑4月、被告邱仲志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