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勇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告劉勇賜之審判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事證,認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及1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以用玻璃管燒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相關實務見解,而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認定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觀察勒戒處分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最後並參酌被告之相關施用毒品案件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記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情,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猶未能將其所染毒癮戒除,顯見其自制力之不足與毒癮之深,惟念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其並未危及他人權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及本件施用行為數為二次、並參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由形式上觀之,核原審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依職權裁量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且亦就量刑之理由敘明於原判決,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之理由為其工作薪水微薄,扣除生活費後所剩新臺幣1萬5千元,若用以繳交折合27萬多元之易科罰金,恐有困難,希望法官能減輕其刑,讓其可好好工作,按時繳交罰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就上訴人所指理由,僅係個人生活困境之說明、與對本件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及為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所執皆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或可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雖上訴人已提具上訴理由,然僅單純要求法院減輕其刑,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