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祥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3年7月
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年少不懂事,誤而加入犯罪集團,而犯錯非常後悔,伊是家中獨子,年長父親又生病,需要協助盡孝道,希望能法外開恩,改判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參與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判決書中說明其係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可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機房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而以電話及簡訊為途徑之詐騙手法,影響範圍與人數極為廣泛,受害民眾及損失金額往往難以估計,雖本案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但並不因此而可稍減其犯罪惡性。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考量此類犯罪對大眾所生危害極為重大,縱使渠等最終未能遂其得財目的,但考量其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故認量刑仍不宜過輕,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共同犯罪分工角色、參與詐欺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最後並依「罪疑唯輕」、「從舊從輕」等刑事法原則,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且論以被告涉犯單一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公訴意旨所稱分論併罰之多數詐欺既遂與未遂罪情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衡諸前情,原審法院量刑並無逾越或濫用職權之情事,而被告徒以其犯罪係年少不懂事、誤而加入犯罪集團,並自述其犯後後悔、為家中獨子、父親生病需盡孝道等情,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希望改判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據以上訴,其主張之上訴意旨尚非屬前揭刑事判決意旨所示之具體理由,蓋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其主張之量刑部分,亦如前述,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故其上訴理由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符合程序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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