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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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5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林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號前,貿然開啟車門,適訴外人 劉靜嫣 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汽車之車門,劉靜嫣人車倒地,機車碰撞停等在對向車道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受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20元(含鈑工650元、零件19,4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劉靜嫣騎乘機車自開山路左側機車道逆向疾駛轉彎進入樹林街,因而無法應變,只好跳車滾到系爭小客車後面坐著,當時被告坐在車內,雙腳還在車外,來不及伸回車內,所以無法關上車門,劉靜嫣機車扳倒後,隨即猛力撞上被告汽車左前車門,在地上滑動,彈到對向車道的系爭小客車左後輪胎90⁰角的位置,再反彈到系爭小客車左邊的馬路中間。被告坐在駕駛座,目睹整個事發過程,劉靜嫣機車並未撞到系爭小客車其他位置,原告是詐騙集團,捏造車損,要來詐騙被告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3月19日駕駛汽車行至臺南市○○區○○街○段00號前,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適有訴外人劉靜嫣騎乘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因而撞及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後向左傾倒後,擦撞在對向車道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後側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理賠金20,12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39-69頁)核閱屬實;復參酌被告於事故當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我駕駛AMF-5262號自小客車(未熄火、車頭朝西靠右),在事故地點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然後站在車門前正想要去移動我車前方之機車,聽到有輛機車(經查為MEW-2200號重機車)沿樹林街東向西加速騎來撞上我車車門,當時我車是靜止的等語(見調解卷第41頁),訴外人劉靜嫣於事故當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樹林街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停在我車右側之AMF-5262號自小客車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我發現時馬上剎車但還是發生碰撞,我車往側倒下,再與停在對向車道之RCB-730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43頁)。另據系爭小客車駕 曾沛妍 於事故當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駕駛RCB-7303號自小客車沿樹林街西向東行駛至南大附小前停等紅燈,突然聽到我車左後方傳來碰撞聲,我馬上下車查看,看見MEW-2200號重機車倒在地上,我車左後側受撞擊,左後車輪輪弧有刮損等語(見調解卷第45頁),據上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9日駕駛被告汽車行至臺南市○○區○○街○段00號前,開啟被告汽車左前車門之際,適同向左後方之訴外人劉靜嫣騎乘機車抵達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先擦撞被告汽車左前車門後倒地,機車再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自承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調解卷第41頁),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車並開啟左前車門,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路況無缺陷、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未設號誌等語(見調解卷第41頁),足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同向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以致訴外人劉靜嫣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煞閃不及,先擦撞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門倒地,機車再撞及系爭小客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因於訴外人劉靜嫣逆向行駛所致乙節,惟查,訴外人劉靜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如上所述,退步言之,縱訴外人劉靜嫣亦有過失,被告與訴外人劉靜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原告得向其中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當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同向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並主張原告詐騙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20,120元,其中鈑金650元、零件費19,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解卷第15、21頁),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核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損部位相當,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為20,120元,應為真實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9日,已使用約2年2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但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43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70元÷(5+1)=3,24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70元-3,245元)×1/5×(2+2/12)≒7,031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70元-7,031元=12,439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65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089元(計算式:12,439元+650元=13,089元)。
㈥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予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20,120元,然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3,089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3,089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3,08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