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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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第二五0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二號、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事實
一、丙○○因沈迷於電動遊樂場所,為償付積欠債務,自報端所刊得悉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付款人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已蓋有偽造之 林水準 印文,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按該二紙支票係林水準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住處為不詳人所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該不詳名成年男子,明知未經授權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家咖啡店內,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買受後,丙○○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利用不知情綽號「 小陳 」之成年友人,在上址,於票號AU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面額二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偽造該支票完成,而於當月中旬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和戲院旁交付戊○○以清償債務;丙○○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當月十二日以前),在台北縣某處,於AU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七千五百八十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交予丁○○所營電玩店人員,並囑請不知情之電玩店人員自行打印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支票之偽造,以資清償丙○○之欠債。嗣經持票人 廖淑芬 、丁○○分別委託華南銀行福和辦事處、新店農會中正辦事處提示,因林水準掛失止付,致均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永和分局報告及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故買贓物(空白支票)及偽造支票(除AU0000000號一紙支票之發票日係囑由不知情之電玩店人員打印填載者外)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見八十九毒偵七八八卷第卅五頁)及原審供述甚明,核與戊○○、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紙支票可稽;又附表之支票原係林水準失竊之空白支票並經掛失止付,亦經林水準述明,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憑;至其中AU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據被告在本院稱係其囑請不知情電玩店人員自行填載者,參以該紙支票之面額係手寫填載,而發票日則係打印而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就此節所陳,應屬事實;雖被告在本院又否認故意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改稱上述支票其未加填載云云,無非避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贓物,而購買之,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該出售空白支票之成年男子,就偽造支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小陳」及電玩店人員填載支票完成偽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偽造附表二紙支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偽造二紙支票,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就此論以實質上單一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予沒收。
四、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因此部分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五、至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及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附此敍明。
六、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板檢吉格八九毒偵字第七八八號函檢送乙○○、 陳秀絨 筆錄,依乙○○、陳秀絨所供及有關資料,被告丙○○涉嫌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AU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以「林水準」為發票人之支票(該支票乃林水準掛失之者,掛失時為空白支票)林父乙○○央請代為調現乙情,質之被告,供陳該支票乃「小陳」(姓名、年籍不詳)交付之,要其幫忙調現者,「小陳」交付支票時,日期、金額已填寫完成云云,按該支票縱係偽造,亦不能遽認被告參與偽造犯行,無以認被告就此涉犯與本案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嫌,與本案尚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號碼及數量發票日期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一AU0000000號八十八年臺灣中小貳萬柒仟元蓋有偽造之「
支票壹紙七月三十企業銀行林水準」印文#03256-0帳號一日北三重分

二AU0000000號八十八年臺灣中小柒仟伍佰捌拾蓋有偽造之「
支票壹紙九月十五企業銀行元林水準」印文#03256-0帳號日北三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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