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60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建亨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朝 周汶霆 臉部攻擊」更正「掌摑周汶霆左側臉頰」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周汶霆發生口角爭執,竟任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左側臉頰,造成告訴人左臉挫傷,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現仍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輕微,被告雖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惟告訴人堅決表示不願接受道歉亦無意願和解,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就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60號被告盧建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亨與周汶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8月4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B3三鐵共乘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盧建亨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周汶霆臉部攻擊,致周汶霆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汶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建亨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周汶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2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周汶霆左臉遭打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