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黃奕泓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補充、並更正為「黃奕泓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補充「案發後黃奕泓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泓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揆諸上揭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黃奕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晚上8時54分車禍事故發生後,雖係經由路人報案,然被告有留在現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到場警方之調查,此由車禍事故發生後10分鐘內之晚上9時
3分被告即接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並於同日晚上9時21分於車禍事故發生現場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見偵卷第55頁、第41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衡以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