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輝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輝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前此已受領之賠償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被告陳輝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勝以駕車送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金山北路口前,本應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彎之交通標誌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藉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車違規左轉欲駛入金山北路,適有 華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遭碰撞倒地,華思婷因此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損傷、左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思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輝勝警詢及偵查之│被告違規左轉與告訴人發生│││供述│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華思婷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4│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