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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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欣輝陳倉奇陳昱霖陳韋助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陳祈宏
陳冠妘 前列陳祈宏、陳冠妘共同兼法定代理 邱瓊瑤 人上列受裁定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陳欣輝即陳倉奇即陳昱霖即陳韋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祈宏、陳冠妘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受裁定人邱瓊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祈宏、陳冠妘、邱瓊瑤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欣輝即陳倉奇即陳昱霖即陳韋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揭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經本院已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平均負擔,並均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就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一)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祈宏、陳冠妘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陳祈宏、陳冠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瓊瑤1,104,000元。」而本裁定確定之日為108年4月8日,聲請人陳祈宏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4月8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16年1月30日止,尚有93個月;另聲請人陳冠妘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4月8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17年10月30日止,尚有114個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3,588,000元【計算式:
(12,000元×93)+(12,000元×114)+1,104,000=3,588,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應繳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聲請人平均負擔。是依上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右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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