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可芯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可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可芯於附表所示之107年7月22日18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勞賽」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我明天會去登他」,並恫嚇:「出門要帶避雷針」等言語之訊息予 何綻紜 ,使何綻紜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何綻紜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吳可芯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告吳可芯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且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一般咒語或咀咒,亦有不同,即加害事由其發生與否,須為行為人所得控制或左右者,始克相當,若係一般咒語或咀咒,則係以神鬼災禍或天意不可確定之事由相告,其發生與否,顯非行為人所得控制或左右,自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有異,要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吳可芯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傳給何綻紜「我明天會去登他,出門要帶避雷針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也不是恐嚇的言詞,伊說伊明天會去登他,是表示伊明天會去找何綻紜問清楚她為什麼將伊與她的私密對話傳給伊男友,而出門要帶避雷針的意思是伊認為何綻紜做事要憑良心,不然會遭受上天的懲罰等語。經查被告曾以臉書暱稱「勞賽」的帳號,轉傳其與他人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中並表示「我禮拜一才上班」、「我明天會去登她」之截圖,且加傳「你加油你的事情我會公開給全世界不用你在那邊芯三小」、「你再噁心一點」、「出門避雷針要帶黑」之訊息予告訴人何綻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我明天會去登她」、「你加油你的事情我會公開給全世界不用你在那邊芯三小」之訊息,並無指明具體內容,難以辨識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關;而「出門要帶避雷針黑」,就被告當時所傳全部訊息內容觀之,應係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咀咒告訴人會遭受上天雷劈責罰之意,此顯非被告所得控制或左右。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剛開始會生氣,現在已經和解,伊曾將被告與伊的對話轉傳給被告男友等語,足徵被告所辯應為可採,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編號│發文者│時間│內容│├───┼───┼───────┼────────────────┤│1│吳可芯│107年7月22日18│以Messenger軟體傳送吳可芯與他人││││時55分 許臉書 暱│對話表示「我禮拜一才上班」、「我││││稱「勞賽」│明天會去登她」等內容之對話截圖給│││││何綻紜,並向何綻紜恫嚇:「你加油│││││你的事情我會公開給全世界不用你在│││││那邊芯三小」、「你再噁心一點」、│││││「出門避雷針要帶黑(按: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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