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97號原告 盧家偉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被告 阮氏 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8日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一子, 嗣兩造 因故於101年間分房而睡;另被告婚後以各種理由迫使原告向銀行貸款以供被告將款項攜回越南;又被告自104年起即對家務事不聞不問,不照顧小孩,均交予原告父母處理,原告因入不敷出遂於104年底前往上海工作,被告只自上海返台,被告就大吵大鬧,甚而拿刀威脅原告;被告更於107年6月間返台要求原告將房子賣掉要1筆錢給被告,兩造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綜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8日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育有一子,嗣兩造因故於101年間分房而睡;另被告婚後以各種理由迫使原告向銀行貸款以供被告將款項攜回越南;又被告自104年起即對家務事不聞不問,不照顧小孩,均交予原告父母處理,原告因入不敷出遂於104年底前往上海工作,被告只自上海返台,被告就大吵大鬧,甚而拿刀威脅原告;被告更於107年6月間返台要求原告將房子賣掉要1筆錢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謹 到庭證述稱:兩造於97年間結婚,結婚後一直不融洽,被告會無緣無故鬧;小孩於00年0生下後,被告怕小孩吵,怕原告吵,就不去房間睡,原告去大陸時,被告仍住在大富路,原告從大陸回來後,被告把房門鎖住,不讓原告進房間,104年以前被告只有晚上孕看得到人,104年以後,被告不照顧家裡的事,不聞不問;被告曾拿過刀子威脅原告,時間是去年或前年,拿何刀子伊不知道,是被告跟伊說原告要傷害她,被告拿一把水果刀,伊並未在現,伊問原告怎麼了,原告說被告拿刀要傷害他,原告把刀子撥掉了;106年跟原告講要賣房子,於107年7月間賣掉了,被告就是要錢等語(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107年9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婚後一直無法相處,感情不甚融洽,吵架時被告竟持刀子威脅原告;被告自104年間起對家庭即不聞不問,只要求原告提供金錢,甚而為了金錢,將兩造之房子出售以換取金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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