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發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52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李新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發前於民國97、99年間,共犯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 柯蔚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李新發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發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蔚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迄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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