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正東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萬9,716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7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62、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中信銀行存款25元、華南銀行存款93元、渣打銀行存款329元,現於康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華大飯店)擔任清潔人員,於107年2月份至同年8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3,998元、2萬4,478元、2萬3,598元、2萬3,352元、2萬4,143元、2萬3,038元、2萬3,568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3,739元【計算式:(2萬3,998+2萬4,478+2萬3,598+2萬3,352+2萬4,143+2萬3,038+2萬3,568)÷7=2萬3,7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383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5,356元(計算式:2萬3,739-8,383=1萬5,356)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2月份至107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5年7月20日北院隆105司執黃字第42931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9日函、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07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康華大飯店107年8月31日函及所附薪資名冊與107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薪資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7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19至24頁、消債更卷第153至155、161至169、195至211、445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為
1萬5,3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7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見北司調卷第4至5頁、消債更卷第18
3至19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314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宿舍費1,000元、電費362元、交通費300元、勞保費555元、健保費371元、福利金126元、所得稅101元(計算式:聲請前2年共繳納2,420元÷24月=101元)、通信費499元】,並提出前開薪資明細、遠傳電信繳款憑證、康華大飯店員工宿舍使用電費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3至20頁、消債更卷第195至197、251至255、259頁)。至聲請人固曾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初表示每月另支出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北司調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然嗣已具狀陳明目前已無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等語明確(消債更卷第188頁),故此部分自無由列入聲請人之每月支出。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康華大飯店之宿舍(見消債更卷第185頁),而宿舍費1,000元及電費362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及員工宿舍使用電費資料表(見北司調卷第13至20頁、消債更卷第195至197、253至255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該等款項之金額,是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勞保費555元、健保費371元、福利金126元部分,亦已於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中扣除,是應予剔除;所得稅101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由康華大飯店預先扣繳(見消債更卷第186頁),並有薪資明細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3頁),堪認該筆款項已於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爰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交通費300元,係主張乃每月前往醫院就診1次、每月從康華大飯店宿舍至母親住處探望母親9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消債更卷第13
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醫院就診單據或記錄以及得佐證確有定期回診必要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資料以為釋明,且以聲請人已自認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並聲請更生之經濟狀況,其所稱母親住處與康華大飯店宿舍距離僅1.3公里,步行約18分即可到達,實無必須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亦應剔除。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通信費499元部分,未逾所提遠傳電信繳款憑證顯示之每月平均費用數額,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49
9元(計算式:6,000+499=6,499)。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857元(計算式:1萬5,
356-6,499=8,857)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0萬3,422元(見北司調卷第43至
46、49頁、消債更卷第157、445頁),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8,857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萬3,422元÷8,857元÷12個月≒6年),此償債年限尚非過長,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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