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許藝騰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之投庫袋1個及作廢發票3張,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二、中獎金額新臺幣貳佰元之發票壹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84號被告趙子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君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趙子君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7年8月15日起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和信店之店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2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僅有店長及正職人員得以開啟置放在收銀臺下保險箱內之投庫袋1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980元、中獎金額200元之發票1張、作廢發票3張),得手後並藏放在其機車車廂內。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許藝騰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由其他店員告知投庫袋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並非正職人員,尚無開啟上開保險箱之權限,業經證人許藝騰證述在卷,是難認保險箱內之投庫袋,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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