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6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參伍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肆顆(驗後淨重零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梁文星於98年7月1日遭警方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同日扣案藍色圓形錠劑4顆經送鑑定(驗前淨重0.994公克,驗餘淨重0.8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5年度聲沒字第46號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丸4顆,屬違禁物無訛,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因已沾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