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金順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
105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臺灣大學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
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5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同上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11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基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且查被告除上載前科以外,其另曾犯4起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第30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8萬元確定(96年7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新北地院先後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97年7月6日因拘役執畢出監)、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7月8日因徒刑執畢出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2月12日因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酒力退卻,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猶見被告未警惕勿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負擔照顧老父、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勉持(見本院卷第20頁、同上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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