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玲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陸公克、零點零肆玖公克、零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46公克、0.049公克、0.09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分見屏東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卷第1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18頁)。茲聲請人以被告潘玲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