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聲請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相對人 賴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002之本票於金額欄有塗改,修改處雖捺有指印,依前開說明,仍難認票據有效,故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對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001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對附表編號001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聲請人之前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實體訴訟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4年9月24日│210,000元│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000690│││1│││││││├─┼──────────┼─────────┼──────────┼──────────┼────────┼──┤│00│104年7月7日│250,000元│104年7月7日│104年7月8日│000652│││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