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錫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但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其又因賭博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七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另其所犯詐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上揭二年二月及一年之有期徒刑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0八號及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緝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錫明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鑑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錫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猶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薄弱而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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