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啓明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不慎與由 林郁瑄 騎乘搭載 林立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郁瑄受有左前額、右前臂、右小指、右膝蓋、左上臂、左手腕挫擦傷;林立偉受有右下腿挫擦傷、左腕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啓明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郁瑄、林立偉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而離去。嗣經警調閱黃啓明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瑄(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9頁)、林立偉(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4至25頁)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見偵卷,第18至39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2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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