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華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姜華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柏勳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被告姜華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華君民國104年8月16日22時10分許,騎乘PNE-98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寧波西街口,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於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在中央右側部分行駛,因前有停等紅燈之車輛,疏將機車行駛在中央左側之車道,適有騎乘669-KGN號普通重機車之李柏勳自中華路左轉至寧波西街,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柏勳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華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中之供述│訴人發生擦撞。│├──┼───────────┼────────────┤│2│告訴人李柏勳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因撞擊受傷之事實。│││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曾雯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