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偉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曹 哲維 、 連婉鈞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05號被告許偉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祥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某租賃車行)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進入民族東路右轉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民族東路,適有 曹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婉鈞,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其機車右側車身遂遭許偉祥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致曹哲維、連婉鈞均人車倒地,曹哲維因而受有臉、嘴挫傷併擦傷;牙齒挫傷併鬆動;雙手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連婉鈞則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嗣事故發生後,許偉祥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哲維、連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偉祥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曹││││哲維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曹哲維、連婉鈞均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曹哲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告訴人連婉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曹│││料表、交通事故談話│哲維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訴人曹哲維、連婉鈞受有傷害│││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告訴人曹哲維、連婉鈞受有如│││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3紙、 郭政義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被告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行為肇事原因。│││事故初步分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坦承肇事,有警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6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丁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