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輝
謝翰儀 被告 李玉珠 (即 李家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77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174元,及其中14萬8064元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將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44萬9057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本金之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3年4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24日止,尚餘16萬3774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5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4萬9057元(其中本金14萬8064元,利息30萬993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14萬8064元部分計付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200元合計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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