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
游金村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游金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騎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停放該處由 吳鎮吉 所有之電動機車而竊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復在游金村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所竊得之前開電動機車交予知情之游金村,游金村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二、案經吳鎮吉訴由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各據被告陳俊仁、游金村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羅東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等之自白相合,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仁、游金村所涉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游金村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陳俊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陳俊仁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再因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機車,更將所竊得之電動機車交予知情之被告游金村收受,阻斷警方查緝及追及贓物之效率,潛在易使不知情之善意買受第三人遭受間接之財物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非淺,並兼衡被告等皆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被告陳俊仁高中畢業、被告游金村 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告等二人家庭經濟均勉持與被害人遭受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俊仁持以竊取被害人吳鎮吉所有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該支鑰匙業據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供陳係其所有等語明確,亦乏證據證明該支鑰匙今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