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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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秋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秋葉於民國104年5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57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紫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游秋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與王紫涵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紫涵受有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游秋葉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紫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秋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