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記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記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記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168號)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又觸犯本件罪名,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淡薄,及其本件飲酒後血液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數值不低,又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