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信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且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前,招攬由 謝耀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以24小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要求謝耀明包車載送至嘉義、高雄、臺南等地收帳,並約定由李明信支付所需之油錢及高速公路過站之收費,致謝耀明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明信會支付計程車車資及上開費用,而依其指示提供載客服務。途中行經高速公路前,李明信承前前開詐欺之接續犯意,向謝耀明佯稱其甫因賭博輸錢15萬元,身上已無現金,惟前往嘉義、高雄、臺南等地收帳後,將有大筆現金收入以便支付車資等款項云云,向謝耀明借貸2,50
0元供路途所需酒類、食物等費用之支出,謝耀明復陷於錯誤,誤認李明信將會向他人收帳以清償車資及借貸款項,而繼續載送李明信並借貸2,500元予李明信。嗣李明信取得該2,500元後,途中購買啤酒、食物飲用,並指示謝耀明載送其前往雲林縣食用枸尾雞(花費700元)。李明信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2,500元及相當於6,000元之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謝耀明察覺李明信並未有向他人收帳之計畫,方知受騙,遂要求李明信返還剩餘之800元供其加油。李明信返還800元予謝耀明後,拒不支付車資及借貸之款項2,50
0元,並要求謝耀明載其北上前往臺中縣或彰化縣員林鎮讓其下車。至謝耀明載送李明信抵達臺中縣大甲鎮,要求李明信下車,李明信又要求謝耀明搭載其返回新北市樹林區,謝耀明遂載送李明信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明信、公訴人均不爭執本件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公訴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明信固坦承伊那時○○○鄉○○路賭博輸錢,身上沒有錢,嗣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搭乘告訴人謝耀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以6千元之代價,
1天24小時包車欲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上車時身上沒有錢,也沒有付當日車資等情,惟辯稱:攔停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車時,告訴人即知道伊身上沒有錢,有約定前往嘉義、高雄等地途中所花費之金錢要一起分擔,收債之後就會還錢,但告訴人也沒有載伊去收債,故認告訴人工作沒有完成,遂未給付6千元予告訴人,又2,500元是伊與告訴人一起花用,非伊向告訴人借貸云云,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耀明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證述綦詳(分別見偵查卷第9-11頁、第44-45頁),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何仇恨或糾紛,於偵查中係具結而為之證述,衡情亦無甘冒偽造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小型車繳費證明單6紙(共240元)、統一發票1紙(九五無鉛汽油600元)、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分別見偵查卷第18-20頁、第14頁),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伊當時賭博輸錢,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時,身上沒有錢,後來未給付告訴人車資6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李明信於搭載告訴人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時,顯無資力,竟訛稱至嘉義、高雄、臺南等地收取帳款後,將給付車資6千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且被告嗣後指示告訴人前往之地點亦非收取帳款,而係於途中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借貸2,500元,致告訴人復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500元,以供被告沿路吃喝,且指示告訴人搭載伊至雲林縣某處食用枸尾雞等情,均顯見被告自始無收受帳款以支付車資及償還所借貸2,500元之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查伊與他名營業自小客車司機之契約書乙節,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且觀諸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謝耀明所駕駛之計程車,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之行為,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李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先後取得搭載服務等不法利益及財物,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勞務,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之利益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