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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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慧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慧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告鄒慧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226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鄒慧珍(MEILANKRISTIANY印尼籍)於民國90年1月29日與 邱富山 結婚,育有一子邱○昇、一女邱○雅(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有配偶之人。鄒慧珍嗣因與邱富山感情不睦,而於98年4月24日攜邱○昇、邱○雅出境返回印尼後即隻身返回臺灣未與邱富山同住。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台北市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並於99年12月21日因之懷孕產下一女鄒○欣(姓名、年籍均詳卷),而於100年1月28日申請戶籍登記。嗣因國民健康保險局及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通知邱富山稱邱○昇、邱○雅出境二年未歸未將戶籍遷出,邱富山於100年5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竟發現戶籍內多一名次女鄒○欣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邱富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慧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富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2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家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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