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出租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為貪圖小利,散布盜版光碟,除直接損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且犯罪時間不長,散布之數量不多,所得有限,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要求,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五片,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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