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宏哲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翻找財物欲竊取財物,但尚未得手即為屋主發現而報警,並為警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紀觀念薄弱,除了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兼衡被告家庭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