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彰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彰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因黃彰賢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彰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毒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心之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