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繼承人,本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可言。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前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9年3月29日離婚後,已非法定遺產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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