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人 湯桂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頁),應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乃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