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謝孟學
       謝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佩霓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花資登字第092360號收件字號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對被告謝孟學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謝孟學應對原告清償新臺幣226,925
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調閱被告謝孟學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謝孟學所有,然
其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5月11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花資登字第092360號收件字號,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佩霓,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被告謝孟學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被告謝孟學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仍為上開
移轉行為,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清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
撤銷,且被告謝佩霓應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05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佩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花資登字第092360號收件
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4.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49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033號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見卷第11-12、57-5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相關文件確
認屬實(見卷第41-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
告因被告謝孟學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6年10月
16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4951號債權憑證,業如前述。綜上,
原告為被告謝孟學之債權人,被告謝孟學無財產可供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
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被告謝
佩霓回復原狀,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謝佩霓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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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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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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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花蓮市○○○段│4-1│1653.00│10000分之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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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門牌號碼│主要建材│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花蓮縣│花蓮市○○○段│2339│花蓮縣花蓮市│鋼筋混凝│建物層數:8層│1分之1│
│││││國興一街95號│土造│層次:屋頂突出物││
│││││8樓之17││面積:91.25平方公尺││
│││││││總面積:91.25平方公尺││
├───┴────┴───┴──┴──────┴────┴────────────┴────┤
│共有部分:富國段2340建號202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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