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宋佩君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
高雄市○○區○○路「高雄物產館」停車場上路,疏未注意
應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貿然由上開停車場入口
單行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
,原告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翠華路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嘴唇撕裂傷2公分、輕度腦
震盪、臉部鈍傷、牙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臉挫傷感覺神
經麻木、左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因臉部撞到被告車輛
之擋風玻璃而神經麻痺,一般物理治療無效果而須進行針灸
復健治療,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須修繕,原告之安全
帽、手套、鞋子、手鍊、錶帶亦因而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6,401元︰(一)因體
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洗髮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7,411
元;2針灸復健費用18,840元;3.預估須6次雷射除疤費用
12,000元;4.請假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8,200元;5.105年
9月26日至同年10月7日因身體未康復須搭計程車上下班之
交通費7,500元;6.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二)因財產毀
損所受損害︰1.機車維修費22,750元(含零件費用21,250元
、工資1,500元);2.手鍊5,000元、新購錶帶1,600元、
安全帽1,300元、手套300元、鞋子1,500元,共計9,700
元(計算式:5,000+1,600+1,300+300+1,500=9,700)。被
告共應賠償原告166,401元(計算式:7,411+18,840+12,0
00+8,200+7,500+80,000+22,750+9,700=166,401),爰依
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致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
、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頁),並經調取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體傷部分︰
1.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
費用、就診往返交通費用共6,891元,及無法自行盥洗之
洗髮費用520元,共計7,41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損害賠償明細、榮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歷次醫療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
9~12、43頁,本院卷第19~22頁),應予准許。
2.針灸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臉部撞到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而致神經麻痺
,一般物理治療無效果而須進行針灸復健治療,而支出復
健掛號費用11,750元、藥物及貼片費用6,200元、診斷證
明書費用700元,及其中105年9月16日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診復健之交通費用190元,共計18,840元等情,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右昌聯合醫院、禾順復健科診所、泰合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5~8、13~27頁及本院卷第13~17、21
頁),應屬有據,亦予准許。
3.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
療之態度,並不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
痕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臉
部,原告右下嘴角附近嘴唇有一疤痕,顏色與其他嘴唇部
位不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再原告經 林政賢 皮膚科診所評估,右下唇單次皮秒雷
射治療單價為2,000元,建議治療6至10次改善疤痕等情
,有該診所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院
審酌原告下嘴唇上之疤痕明顯易見,有礙美觀,應有除疤
之必要,故原告請求6次雷射除疤費用12,000元(計算式
:2,000x6=12,000),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時任職於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財務人員,於105年9月10日至105年9月23日請公傷
假,被扣薪8,200元,有員工薪資條及請假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依醫囑宜休養2週,亦有榮
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頁),是原告因本件事
故致無法繼續於上開期間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2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上下班之交通費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7日間,因身體
未康復而須搭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7,500元,並提
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院審酌原告
請假休養2週後雖恢復工作能力,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腦震盪,手腳關節處亦有多處傷口、瘀青,眼周亦明顯腫
脹,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稽(見附
民卷第45~47頁),自可能影響原告於上開時間操控機車
之反應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內仍不宜自行騎乘
機車上班,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要屬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
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傷口遍布全身,伴隨而生之精神
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71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
財務工作,被告84年次、國中畢業,從事林牧業工作,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之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另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能積極尋求
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二)財產損害部分︰
1.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22,750元(含零件費用21,250元、工
資1,500元),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而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
9月10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
舊後之殘值5,3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1,250÷(3+1)≒5,3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部分後,原告應僅得
請求6,813元(計算式:5,313+1,500=6,813),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安全帽、手套、鞋子、手鍊、錶帶部分: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地
點在車流量大之高雄市○○區○○路柏油馬路上,據原告
前開傷勢,撞擊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及身上攜帶
物品均有受損、飛落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所著
安全帽、手套、鞋子、手鍊、錶帶之受有損害一節,堪予
採信。再原告雖提出其於本件事故後新購錶帶、安全帽之
收據,共計2,900元,惟並未提出事故當天所著所攜物品
的購買證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價值是否與新品相同,
又原告所提手鍊5,000元之收據上,並無記載購買日期,
無法精確判斷已使用多久,至原告主張手套300元及鞋子
1,500元部分則未提出收據佐證,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
其於事故當天所著之衣物及物品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
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上開財物受損之損害為
4,000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764元(計算式:7,411+
18,840+12,000+8,200+7,500+50,000+6,813+4,000=114,764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見附
民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