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張澤民
張曉君
被 告 林雅萱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黃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澤民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澤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
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張澤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澤民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9時58分
許,騎乘原告張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光街109巷
口時,被告林雅萱適騎乘無登記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下
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於上開地點因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原告張澤民見狀停車於被告林雅萱左側,並坐在系
爭機車上出言關心,被告林雅萱欲自行扶起系爭電動自行車
時,不慎壓到電門開關,致系爭電動自行車向前行駛而重心
不穩向左方倒下,撞及原告張澤民之右腳,原告張澤民因而
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張澤民右膝有舊
傷,因本件事故加重而須進行半月板切除手術治療,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一)原告張曉君財產上損害:機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元;(二)原告張澤民體傷之損
害:1.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383元(收據共計4,983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00元,原告請求剩餘之4,383元
);2.精神上損害88,517元。又被告林惠敏、黃浩敏均為被
告林雅萱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曉君7,100元、原告張澤民92,900元(計算式:4,383+88,5
17=92,9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機車維修費用不是車子倒地造成的,又原
告張澤民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有疑問,其右膝曾受有運動傷害
,故半月板切除手術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當天撞擊力道
應不至於如此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澤民及被告林雅萱於上開
時、地,因被告林雅萱不慎壓到系爭電動自行車電門,而發
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張澤民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復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林雅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惠敏、黃浩敏
均為被告林雅萱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其等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林雅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應負舉證責任之一
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
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如法院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待證事實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
之判決。原告張曉君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倒地而受損
,致其支出維修費用7,1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殷生車業
行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既否認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機車受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
函詢殷生車業行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機車
倒地受損所造成?據復略以:系爭機車載回維修時無法發
動,因車輛不是新車,不知是剛好還是衝擊造成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使本院
就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此一待證
事實,達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張曉君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部分,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1.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
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
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
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
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張澤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一節,業經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否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項目與本件事故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確係本件
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費用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函
詢海總如附表編號2至3項目之主訴、治療內容為何?據
復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係原告張澤民主訴
於105年11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右膝持續疼痛至骨科李政
澤醫師門診求診, 李政澤 醫師建議其可再至專精於膝關節
損傷治療之 喻興 寧醫師門診複診,聽取第二位醫師之建議
治療方式,當日下午原告張澤民右膝疼痛且活動受限,坐
輪椅入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雖抗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原告為何須同一日上下午看
2名不同醫師之門診等語,然原告張澤民於同一日至2名
醫師門診就診,係基於醫師專業建議所為,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堪認有其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又抗辯原告張澤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住院進行
「右側膝關節檢查併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與其105年
8月間右膝舊傷較有關,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海總原告張澤民於105年8月間求診之主訴、
治療內容為何?是否於當時即已建議進行半月板部分切除
手術?據復略以:原告張澤民於105年8月17日至李政澤
醫師門診求診,主訴右膝於運動後持續疼痛,安排105年
8月31日核磁共振檢查,當時檢查結果即顯示「右側膝內
側半月板桶柄狀破裂」,雖可選擇手術治療,但仍應以病
患個人感覺,若保守治療及物理復健不能有效緩解右膝之
不適,才建議採取手術處置,之後病患並未再至本院進行
進一步治療,直到105年11月25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69、101頁);本院另函詢海總依原告張澤
民105年11月25日急診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嚴重程度判斷,
是否通常可能因該日車禍衝擊右膝、右小腿,造成「右側
膝內側半月板桶柄狀破裂」傷勢加重而有進一步進行半月
板部分切除手術治療之必要?是否有必要進行「右側膝關
節檢查併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據復略以:依歷次門診
紀錄顯示,病人在105年11月25日車禍前,已診斷右膝內
側半月板桶柄狀破裂,另於11月25日車禍外傷,是有可能
造成傷勢加重,因為病人無法行走負重,故此時有手術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此與原告張曉君陳稱
:原告張澤民本來吃藥就好了,但事故發生後就要開刀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堪認原告張澤民雖
於105年8月間因運動傷害已患有「右側膝內側半月板桶
柄狀破裂」之症狀,但斯時傷勢程度尚無進行手術之必要
,嗣105年1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右膝受傷,造成上開傷勢
加重無法行走,而有必要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項目,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住院手術及回診
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另抗辯急診時原告張澤民僅受有挫傷,本院未函詢急
診醫師 蘇明山 有關手術之因果關係,且事故當下原告張澤
民有自己走到路邊,撞擊力道應沒有這麼嚴重,況事故發
生與後續就診時間有時間差,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惟
民事訴訟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
法則),與刑事案件就犯罪事實須證明之程度(證明至百
分之百毫無合理懷疑)本即有不同,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本院函詢海總之結果,雖未必能達
到百分之百證明之程度,惟已足使本院形成認定原告張澤
民進行上開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之蓋然性心證,又「右側膝內側半月板桶柄狀破裂」之
常見原因為運動傷害扭傷或車禍,有海總函復本院之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原告張澤
民於105年11月25日急診後,既經醫囑宜休養3日及至骨
科回診(見本院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衡情應不會於急
診後至同年月29日回診前,甘冒傷勢無法復原之風險再進
行運動或騎乘機車,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反證原告張澤
民於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曾發生運動傷害或車
禍,且原告張澤民雖於事故發生當日尚能行走,惟因其右
膝舊傷係位於膝關節內部構造,事故當下傷勢疼痛感受未
達最嚴重程度,嗣後疼痛始逐日加劇,亦屬常見,又急診
醫師蘇明山亦未必係骨科膝關節損傷專長,尚不能僅憑急
診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原告張澤民右膝半月板之傷勢,否
定或排除原告張澤民右膝半月板須進行手術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原告主張之因果關係不存在,更勝於存在之心證,而推翻
本院上開蓋然性之判斷,要非可採。從而,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費用應均屬原告張澤民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續必要治
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83元,應屬有據
,全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張澤民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
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
張澤民72年次、大學畢業、為美國退伍軍人,被告林雅萱
88年次、為高中在學學生,被告林惠敏、黃浩敏均任教師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之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另審酌原告張澤民係美國籍
人,於事故發生前即曾因右膝舊傷不適而就醫治療,事故
發生後進行手術治療,目前已恢復行走能力,兩造事發後
曾陸續私下協商賠償事宜,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及不諳
我國法律規定所造成之誤會,始須進行本件訴訟,並參酌
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所受傷勢、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
林雅萱之過失樣態等情,認原告張澤民請求88,517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澤民44,38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383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
│編號│就診時間│就診項目│醫療費用金額│
├──┼────────┼───────────────┼───────┤
│1│105年11月25日│急診。│580元│
│││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膝挫傷。2.││
│││右小腿挫傷。...宜休養3日及││
│││骨科門診複查(由蘇明山醫師開立││
│││,本院卷第12頁)││
├──┼────────┼───────────────┼───────┤
│2│105年11月29日上│骨科李政澤醫師門診。│470元│
││午│││
├──┼────────┼───────────────┼───────┤
│3│105年11月29日下│骨科 喻興寧 醫師門診。│470元│
││午│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膝挫傷。2.││
│││右小腿挫傷。3.右側內側韌帶損傷││
│││。...安排MRI檢查,宜休養7││
│││日及骨科門診複查(由喻興寧醫師││
│││開立,本院卷第10頁)││
├──┼────────┼───────────────┼───────┤
│4│105年12月16日│骨科喻興寧醫師門診。│290元│
│││││
├──┼────────┼───────────────┼───────┤
│5│106年1月18日至│骨科住院進行手術。│2,883元│
││106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膝內側半月││
│││板桶柄狀破裂。...病人因以上││
│││病因於106年1月18日至本院住院││
│││,於106年1月19日接受右側膝關││
│││節檢查併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
│││106年1月21日出院...請依醫││
│││囑用藥及依時回診...(由喻興││
│││寧醫師開立,本院卷第11頁)││
├──┼────────┼───────────────┼───────┤
│6│106年1月26日│骨科喻興寧醫師門診│290元│
│││││
├──┴────────┴───────────────┼───────┤
││共計4,983元│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