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袁孝和
被 告 林淑珍
被 告 蘇興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淑珍、蘇興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淑珍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珍、蘇興禧如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珍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貳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被告林淑珍為發
票人,被告蘇興禧為背書人,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被告林
淑珍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詎屆期
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3紙本票係被告林淑珍開票向被告蘇興禧
調現,被告蘇興禧因經營喜來登酒店再持以向原告調現,被
告蘇興禧欠原告的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但
後來被告蘇興禧已與原告以190萬元達成和解,倘系爭3紙
支票跳票的問題沒有解決,原告為何還願意再借被告蘇興禧
錢,又叫被告蘇興禧去幫原告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及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69號卷第4~5頁)
,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遭退票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3紙支
票金額已經原告與被告蘇興禧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曾經原
告與被告蘇興禧達成和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
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
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
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曾以被告蘇興禧開立另7紙金額共計980,200元之支
票未獲清償為由,對被告蘇興禧提起刑事詐欺罪自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自字第32號判
決被告蘇興禧無罪(下稱第一案),原告又以被告蘇興禧開
立系爭3紙支票未獲清償為由,對被告蘇興禧提起刑事詐欺
罪自訴,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被告蘇興
禧無罪(下稱第二案),原告及被告蘇興禧並曾於第二案準
備程序中,分別委任自訴代理人及以被告身分陳稱其等已就
第一案達成和解等語,並陳報協議書1紙在卷(見高雄地院
105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27、38頁、本院卷第44頁),觀諸
上開協議書,僅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蘇興禧)積欠甲方
(即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甲方同意讓乙方分期清
償,於每月11日給付伍仟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和解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3紙支票,亦
未記載原告對被告其餘債權是否拋棄之意旨,甚且原告委任
之自訴代理人於第二案審理中陳稱上開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
包含系爭3紙支票等語(見高雄地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卷
第88頁),尚難認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債權有以上開協議書
與被告蘇興禧達成和解而拋棄或消滅權利之意思。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以上開協議書達成和解時,欲尋
求解決之債權債務範圍確有包含系爭3紙支票,自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抗辯原告事後還願意再借被告蘇興禧
錢,又叫被告蘇興禧去幫原告上班,可見本件支票債務已解
決等語,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態度如何,本因人而異,自難
僅憑原告於系爭3紙支票退票後對被告蘇興禧態度尚佳,即
認該債務已經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示│
│││││日)│
├──┼─────┼──────┼───────┼────────┤
│1│110,000元│AE0000000│104年3月2日│104年3月3日│
├──┼─────┼──────┼───────┼────────┤
│2│150,000元│AE0000000│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13日│
├──┼─────┼──────┼───────┼────────┤
│3│212,600元│FA0000000│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
└──┴─────┴──────┴───────┴────────┘